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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巫润隆,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杨**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一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原告顾及与被告一杨**为多年好友关系,当即将借款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一杨**。被告一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并且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每个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综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杨**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但其无法偿还,不能兑现承诺。另查明被告二林**系被告一杨**的丈夫,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林**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0月4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林**答辩称,涉案借款为被答辩人二杨**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林**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一李**对答辩人林**的诉求。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除外。(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离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条说明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应当基于夫妻关系缔结的目的性,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为债务人,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答辩人林**与被答辩人二杨**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林**与被答辩人二杨**虽为夫妻,但涉案借款是在答辩人林**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二杨**以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一李**借款,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并无见过面,互相不认识,故答辩人一李**在给被答辩人二杨**借款时是明知此借款为被答辩人二杨**的个人债务。其次,答辩人并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答辩人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亦稳定,对外没有债务需要承担,作为一个普通的家庭,不会无故在60天内突然多需要30000元作为家庭生活支出,所以被答辩人二杨**举债的行为系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被答辩人一李**没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所以,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为债务人,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最后,从被答辩人一李**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是夫妻共同举债或此借款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答辩人一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涉案借款是在答辩人毫不知情,被答辩人一李**借给被答辩人二杨**借款时明明知道该债务系杨**个人借款,并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杨仁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属杨**的个人债务。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既超出了一个公民的防范能力,也与社会的善良风俗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同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对于未参与交易的债务人配偶而言,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在债务人配偶未享有利益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一对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向第一被告现金支付30000元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60天。同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每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逾期未付则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杨**与被告林**于2013年11月29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1日离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杨**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时代花园麦*新村二期#栋#号(证号:110###号,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婚姻关系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和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到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借款报酬,该报酬应属于利息约定,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借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杨**、第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原告已预交595元),由第一被告杨**和第二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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