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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罗**、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维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诉称,被告一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0年2月8日、2012年4月17日和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至今仍拖欠不还。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是被告一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四笔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报酬费(利息);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罗**及第二被告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第一被告共4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2009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2010年2月8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报酬每月8000元;2012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2009年6月1日、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为5分。上述借款第一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但是偿还了2014年6月15日前的利息。

另查,第一被告罗**与第二被告彭**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6日在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一被告罗**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花边岭三亚塘#栋#房(房产证号:431##,面积98.29平方米);位于惠州市演达四路1号德*华府#号楼#单元#层#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号,面积201.29平方米);粤LAE#号轿车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了登记在第二被告彭**名下位于惠州市斜下小区22号小区拓美配套用房#层#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号,面积119.52平方米)。以上查封价值以150万元为限。(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原告诉讼时分别立案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55号、756号,保全费5000元已在另案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档案、借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四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其余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归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止,本院予确认。双方在2010年2月8日的《借据》中约定的报酬应属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2012年4月17日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是5分,相关的利息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对原告举债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彭**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罗*强、第二被告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第一被告罗*强、第二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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