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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升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的委托代理人花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2.5%。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总额,逾期未还清,借款人自愿付每逾期一日按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若有拖欠,其自愿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债权费用和法律责任。双方如有争议,由惠**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出具一份《借据》,载明:郑**向陈**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期为12个月,每月利息2.5%。同日,原告陈**在其办公室向被告郑**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郑**收到陈**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处落款为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酿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已经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金额,故该借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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