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君诉被告惠州市**限公司、欧**、欧**、肖**、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君诉称,原告作为出借人、五名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7、18日签署4份总金额为人民币5315万元的《借款合同》,分别为:1、2014年11月17日签署借款金额人民币3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签署了收条。2、2014年11月17日签署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签署了收条。3、2014年11月17日签署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签署了收条。4、2014年11月18日签署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签署了收条。上述借款总金额人民币5315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江北61号小区日升昌阳光工业园及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二路1号日升昌阳光御园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被告持有的惠州市和胜**限公司股权作为还款担保。另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全额发放人民币5315万元借款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又不能足额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供足额担保时,被告无法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被告既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又拒绝提供足额担保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1、五名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惠州市**限公司辩称,一、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为被答辩人的父亲张某某,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答辩人分别于2014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以公司及公司股东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被答辩人的父亲张某某借款3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均约定期满可展期半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5%,利息收款人为张某某。二、答辩人已向实际出借人张某某支付利息2059.4万元,归还本金20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相应的借款本息。答辩人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吉阳及公司财务人员谭**、陈**、张**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利息2059.4万元(其中有114.45万元支付给张某某指定的另一利息收款人古某某)。另外,2015年2月16日、3月12日,通过以物业抵债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共200万元。

第二被告欧**、第三被告欧**、第四被告肖**、第五被告陈*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与第一被告惠州市**限公司、第二被告欧**、第三被告欧**、第四被告肖**、第五被告陈**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31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原告提供款项之日起三个月,其余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二个月,五被告指定第一被告为3150000元借款的收款人,其余两笔借款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张**。第一被告于同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3150000元款项汇入案外人邓**的银行账户。原告于当天向案外人邓**的银行账户转账3150000元,向案外人张**转账20000000元,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条》,分别注明收到原告315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五被告指定案外人张**为收款人。原告于当天分两次向案外人张**转账共30000000元,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30000000元。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均备注“代日升昌归还借款”。第一被告称上述借款系其与案外人张某某(原告的父亲)的借款的续期,并提交银行流水及付款证明以证明其已支付利息2059.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2月16日,五被告偿还借款1664950元,2015年3月12日,五被告还款335050元,共计2000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一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张某某的借款续期及3150000元系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借款时间均吻合,故对第一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利息2059.4万元,但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付款证明,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张某某或古某某,且款项支付时间大部分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虽有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后,但第一被告自认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向案外人所付款项不排除向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可能,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已还的2000000元,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限公司、第二被告欧**、第三被告欧**、第四被告肖**、第五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51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计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21485050元为本金计至2015年3月12日、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211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若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惠州市**限公司、第二被告欧**、第三被告欧**、第四被告肖**、第五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