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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经林**介绍,获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现金周转,另被告口头承诺可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至林**的账户,后由林**再转到被告的帐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得知,被告因涉嫌诈骗已被惠州警方抓获,关押在看守所等候审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无法正常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刘**向其借款200000元尚未偿还为由提出本案请求,因被告刘**的上述借款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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