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吴**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吴**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本金,自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843元、保全费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吴**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同时查封保全担保物即赵某某名下的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房地产权。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保全担保物的房地产权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查封保全担保物的房地产权依法应予解除查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0-1号民事裁定书对赵某某名下的房地产权的查封(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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