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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宇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龙*宇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及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该两笔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其均无还款表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直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本金25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计);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5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5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认识系经其高中同学李**介绍认识,其中25000元借款由李**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共计40000元均已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

经本院通知案外人李**到庭询问,李**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由其促成,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给被告其均在场。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借条、收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10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本院确认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15000元被告需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25000元被告需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费用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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