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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辉城**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一被告**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辉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2013091101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惠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向北京银行**蜜支行贷款欠余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款人还需向出借人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借款金额的0.2%违约金;第四条约定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愿意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三被告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但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和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含违约金)人民币7795666.67元(最终实际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则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第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9月6日,被答辩人作为出借人,光耀**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惠州**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光**团、深**地产向被答辩人借款20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收条为准,借款时间以转账日为准起计。款项用于偿还惠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向北京银行股**行贷款余额本金。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费用,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u0026amp;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amp;rdquo;。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六条u0026amp;ldquo;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u0026amp;rdquo;(二)关于高利贷问题(60项)规定u0026amp;ldquo;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u0026amp;rdquo;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三、为确保向被答辩人偿还涉案借款,惠州市**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向被答辩人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罗**子岑村虎径的综合用地38454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其市场价值远远高于借款人需偿还给被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答辩人可就该抵押担保物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置,暂不存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u0026amp;ldquo;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u0026amp;rdquo;据此,我国《担保法》确立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一旦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偿还义务,被答辩人可就惠州市**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物先行进行处置,而暂不存在由担保人众望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第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第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仟万元(20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惠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向北京银行**蜜支行贷款欠余款本金贰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到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出借金额的2%,借款人将利息划入出借人指定账户,开户名:黄辉城,开户行:建行**支行,账号:xxxx或支付现金;违约金,逾期还款或挪用借款,每日计收借款金额的0.2%,每日计收应付息金的0.2%;担保方式,第三被告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共贰千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息金及违约金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物担保,惠州市**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罗**子岑村虎径的综合用地38454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惠州市**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盖章,也未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6日,第一、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将该笔借款支付到户名:惠州市**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北京银行**香蜜支行。2013年9月25日,原告分别委托惠州**有限公司、李**、惠州**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二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汇入6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案外人惠州**有限公司、李**、惠州**有限公司出具《代付证明》,证明上述代付款项系原告个人所有。第一、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予以确认收到该款项。第一、三被告称2013年9月30日,付还原告利息140万元,该款系委托深圳**有限公司汇入惠州**有限公司账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收款人及账户,未另外委托其他人接受还款,该款系深圳**公司与惠州**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庭审时,法庭询问第一、三被告有无证据证明原告指定惠州**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其他款项的接收方;第一、三被告表示没有书面证据。庭后,法庭询问第一、三被告关于主张的140万元利息,有无新证据予以佐证;第一、三被告称深圳**限公司同意为该笔付款提供代付证明。法庭限定第一、三被告限期予以提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后,第一、三被告未予提交,亦未作出说明。借款后至今,三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有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并出具《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等,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三被告称已向原告付还利息140万元,因收款人并非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惠州**有限公司系受原告所指定收款人,也未提供代付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第一、三被告所主张的已付利息,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原告主动请求按照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一、三被告主张案外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第一、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光耀**公司、第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辉城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0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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