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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5%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裘*雄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诉请的款项包含利息,本金只有50000元,借条更换了四次。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裘**向原告陈**几次借款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月利率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2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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