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玉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何玉州应向申请执行人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万元、代理费5万元、诉讼费12803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于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金*为本案提供担保的的房地产权以及黄**和张某某提供担保的其共有的房地产权。现该案已生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8-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金*为本案提供担保的房地产权的查封。
二、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8-1号民事裁定书对黄**和张某某提供担保的其共有的房地产权。
三、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何玉州名下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变卖、过户、租赁、抵押、赠与或以其它任何形式处分。
如需要继续查封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