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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因业务扩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21日借款期满,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依法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返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陈*开辩称,我认可借款事实,但目前我经济较困难,之前我没有做工,上个月我才开始去东莞做工,希望原告能同意我分期偿还,半年内还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因业务扩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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