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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诉称:被告提出因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开办工厂出现资金周转问题,与原告既是亲戚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在2009年2月12日和2009年9月27日,二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承诺万一本人无偿还能力时,由本人家庭成员负责清偿本金和利息为止,被告老婆和儿子口头承诺一定会把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和骗,承诺还款日期无数次,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原告多次去惠州被告家里追讨借款,被告手机关机或停机,2015年2月份找到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先还回部分借款和利息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被告现在手机关机,原告再忍无可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45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起暂计至2015年5月止,共7个月合计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何**现借到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利息叁仟元整人民币,借款使用期暂定半年,从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如本人按时每月每期支付利息,到期未还本金,此借款期顺延半年,本人保证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给黄**,由黄**写收条为凭证或存入指定银行中**银行,卡号:9558804000113966176凭银行存款回单为据。借款人:何**。”

2009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何**现借到黄**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50000元),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利息壹仟伍*元整人民币,借款使用期暂定半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如本人按时每月每期支付利息,到期未还本金,此借款期顺延半年,本人保证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给黄**,由黄**写收条为凭证或存入指定银行中**银行,卡号:9558804000113966176凭银行存款回单为据。借款人:何**。”

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自收到借款后均按约定每月向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再向其支付利息,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对所欠的上述借款按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自2014年11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被告主动履行双方的约定,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承担200元,被告何**承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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