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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正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原告当即将借款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刘*正,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并且被告刘*正承诺每月27号前支付3000元作为报酬给原告。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正因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3天,同时承诺每月支付400元作为报酬给原告。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正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同时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报酬给原告。在上述借款中,被告刘*正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另外,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文件签字确认,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债务,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正、刘**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第二笔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算;第三笔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0月29日、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0天、13天、15天,每月支付报酬分别为3000元、400元、1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刘*正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和《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刘**分别在三份《借条》和《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后,被告刘*正一共向原告支付了报酬7400元,未返还借款本金。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正向原告林**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保证,该借款及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7400元报酬,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报酬性质应为利息,且已经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林**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74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920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刘**、刘**负担。被告刘**、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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