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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袁**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称儿子生病向原告的信用卡借款人民币6000元,当时信用卡取款手续费另外扣了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承担,总计欠款人民币618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原告信用卡上人民币6180元。2015年2月2日,由于被告未按原定时间还款,原告信用卡上已经产生108.93元的利息。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会支付信用卡利息,原欠款加上利息共计人民币6288.93元,之后被告陆续还了4080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2200元后债务清。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朋友董**(女)去惠州找到被告,被告答应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偿还欠款2200元,并以手表一只作为抵押,当时原告朋友手写了一张欠条并让被告签名作为证据。后来原告多次用微信和手机短信找被告交涉偿还欠款,均被被告以客户资金未到帐为由拒绝偿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经多次所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欠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及误工费7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答辩称,答辩人陈**和被答辩人袁**的书面“抵押”借款合同人民币2200元,陈**于2015年4月用名贵手表估值人民币6000元作抵押,事实上形成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明确告知如不能准时还款,双方以抵押物作了解不得异议。现陈**于5月13日致电给袁**归还人民币2200元,并要求收回抵押物手表和借条遭索要高额不合理赔偿,答辩人拒绝一切不合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协调,保障个人的一切合法权益和利益。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其小孩生病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为佐证上述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一张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陈**借借条持有人¥6000元(陆**整),落款人处有陈**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一同从原告信用卡中支取了6000元,且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予被告。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200元未予归还。

另查,原告提供一张《欠条》,载明:今陈**欠袁**人民币2200元,现将手表作为抵押。陈**在3月18号之前将2200元归还手表将还给陈**,否则袁**有权将手表处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称上述《欠条》承诺人处为被告本人签名,且书写的名字为被告的英文名Marvin。

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物“手表”,原告可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后径行返还给被告,或由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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