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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王**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己依约委托第三方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提供了该笔借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6万元,并声明将就该笔款项偿还事宜尽快作出安排。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委托付款书;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确认函。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委托第三人将1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人员李*和中**银行6222022015002794333账户。2011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杨*向李*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同日,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和支付1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清偿欠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本计46万元。被告出具《确认函》后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余额,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46万元。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的时间、地点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予更正。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确认欠款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原告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欠款本息4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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