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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黎民达、赵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浓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被告一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履行还息任务,2013年12月17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息任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赵**辩称,一、被告黎**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系向被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并非系还息。至于还款数额多少,有待被告黎**与被答辩人共同结算。二、被答辩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1月17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赵**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诉称被告黎**按照每月24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7日,每年均向被告黎**催讨还款。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黎**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黄**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赵**保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黎**明确约定了宽限期且仅约定一次宽限期,故被告赵**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责任应确定在被告赵**在《借条》签字时约定的范围内。由于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且原告自称被告黎**支付了利息38400元(2400元/月×16个月),故被告赵**仅应在借款21600元(60000元-38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对被告黎**的上述债务在借款2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黎**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黎**负担。被告黎**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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