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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再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上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其中第一笔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日止;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0万元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但先行扣除了利息3.6万元。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分别于2010年7月1日、11月21日向原告郑**借款2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经多次催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向原告郑**借款30万元,该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4元(原告已预交4378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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