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其他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刘**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针对异议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及原执行案卷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刘**执行案,案号(2015)惠城法执字第1729号,在执行(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刘**名下的惠州市亿嘉国**限公司23%股权,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惠州市亿嘉国**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法人代表是刘**。初始有四个股东,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刘**40%,叶**30%,袁**18%,刘**12%。2013年3月,叶**想要转让其名下的30%股份,转让费为150万元。异议人和刘**约定,异议人受让叶**持有的23%股份,受让款为115万元,刘**受让余下的7%股份,受让款为35万元,由刘**出名和叶**签《股权转让协议》,异议人受让的叶**23%股份由刘**作为名义股东代持。2013年3月15日,刘**与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异议人与刘**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2013年7月31日,异议人向叶**银行转账支付了受让款100万元,同一天给付刘**现金15万元,委托刘**支付给叶**,刘**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4月28日,惠州**管理局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叶**持有的惠州市亿嘉国**限公司30%股份变更到刘**名下。2014年底,异议人起诉刘**,贵院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登记在刘**名下的惠州市亿嘉国**限公司70%股份中的23%是异议人所有,此判决书现已生效。因刘**个人对外欠债被其债权人起诉至贵院,贵院查封了刘**名下的惠州市亿嘉国**限公司70%股份,导致现在异议人无法正常在惠州**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由于刘**持有的70%惠州市亿嘉国**限公司股份中有23%属于异议人所有,贵院的查封有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终止执行刘**名下惠州市亿嘉国**限公司70%股份中属于异议人的23%股份,并解除刘**名下惠州市亿嘉国**限公司70%股份中属于异议人的23%股份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14年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我院依法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在惠州市**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70%的股权及相应的财产权益(冻结期限为两年);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半岛房(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750万元为限。杨**在裁定作出后规定时间内向我院起诉被告刘**、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一被告刘**应在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第二被告陈*全对刘**的上述债务其中的125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8月9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等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刘**认为,异议人已于2013年3月16日与刘**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惠州市亿嘉国际大酒店原股东叶**转让的30%股份中由异议人以115万元实际受让23%股份,该部分股份由刘**作为名义股东代持。且异议人于2014年底起诉刘**请求确认惠州市亿嘉国际大酒店股份中的23%归异议人所有,我院已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异议人刘**享有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惠州市**有限公司23%股权;被执行人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配合异议人刘**到惠州**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身份证、被执行人身份证、执行异议申请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的股权、房产等财产和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已于2013年3月16日与刘**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惠州市亿嘉国际大酒店原股东叶**转让的30%股份中由异议人以115万元实际受让23%股份,该部分股份由刘**作为名义股东代持等事实,主张其对被查封的惠州市亿嘉国际大酒店享有23%股权,其异议请求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属实体审查处理,异议人对本院已查封的股权主张实体权利的确认应通过诉讼解决。异议人提出我院已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异议人刘**享有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惠州市亿嘉国**限公司23%股权;被执行人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配合异议人刘**到惠州**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实,由于异议人依据的该生效判决系在查封股权裁定之后作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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