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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彭*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第一被告曹**、第二被告黄**、第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彭**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编号为003的《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2、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如被告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被告一仍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且从逾期之日起被告一需按照每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001的《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2、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如被告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被告一仍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且从逾期之日起被告一需按照每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002的《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2、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如被告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被告一仍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且从逾期之日起被告一需按照每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个人)保字第(00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001、002、003号《借款合同》下三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已依约将人民币1500万元、450万元、850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一,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一确认截止2014年7月21日共欠原告本金1279万元和利息1532311.40元。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24万元、利息人民币1907857.80元、违约金人民币156137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的借款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一,但被告一使用了借款资金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二、被告三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却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4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07857.80元(暂记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824万元及月利率1.86%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及违约金人民币1561370.00元(暂记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本金824万元及每日0.05%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应付原告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案和保全费。

第一被告曹**、第二被告黄**、第三被告曹**辩称,对于起诉的标的以实际的银行流水为准,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曹**的保证责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12条,担保责任在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为兄弟关系。2013年9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03)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1.86%,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将1300万元转入惠州市**有限公司,200万元已现金支付。

2013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01)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1.86%,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将200万元转入广东**限公司,250万元转入惠州**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02)约定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1.86%,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将200万元转入广东**限公司,250万元转入惠州**有限公司,100万转入惠州**有限公司,250万元转入惠州市**限公司,30万元转入原告个人账户,20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本人。

2013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个人保字第001号)约定,第二、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002、003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三被告均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原告制作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曹树立项目》表格,表格载明仍欠本金为12790000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表格载明截止2014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40000元。

另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多处房产。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001、002、003)、《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就被告归还部分本金的时间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称借款本金还有8240000元未还,被告称有还款但在法庭宽限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按照实际还款时间支付相关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偿还借款本金8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6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7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4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2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2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第二被告黄**、第三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855元(原告已预交928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855元,由第一被告曹**、第二被告黄**、第三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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