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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梁**、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梁**、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钟**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2、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一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二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5%计付,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为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三、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000元。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梁**、第二被告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人)、第二被告(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钟**向第一被告梁**提供贷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3%,第一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保证人第二被告钟**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则按拖欠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9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与钟**(身份证号码:441302197212161038###)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现收到该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梁**。”

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梁**(账号:6228481134491878613###,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惠州东平支行)转账人民币665250元。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钟**某某出具《关于梁**向钟**借款的说明》,说明原告委托其向梁**转账66525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第一、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其委托钟**某某转账665250元至第一被告指定的其妹妹梁**的账户,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第一被告。借款后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并在起诉前归还了100000元本金,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0元。

再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钟**与案外人廖**共有的位于龙门**办事处西林路(房产证号:龙房0000019104###号,建筑面积:7865.88平方米)属于被告钟**份额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为700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月息3%及逾期还款应按拖欠金额1.5%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0日,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借款协议书》约定若第一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

三、第二被告钟**应对第一被告梁**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30元(原告已预交526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55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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