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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向其支付借款30000元。随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4月10日、5月10日再向被告借款,原告依照被告请求,分别向其支付了借款49999元、47001元、273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公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2.5%月利率计算。乙方应保证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但是,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即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拒不付息还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及《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乙方应保证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约定,特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判如所请!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120000元),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上款项共计52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郭**、第二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陈**夫妇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移动公司工程,向原告李*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一年,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2.5%月利率计息,即每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则借款方应加倍付给原告利息作违约金;被告郭**、陈**用自己坐落于惠州市麦地马庄路38号广安花园#栋#房的房产及《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9###号)作为乙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到广东**城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惠州**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编号:(2013)粤惠惠城第1421号)。2013年5月10日,第一、二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李*人民币400000元,利率、付息、借期按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此借条有效期至结清借款本息止。借款人:郭**、陈**。”

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李某某在中**银行的账号:621#####转账30000元至第一被告在中**银行银行的账号:622#####;2013年5月10日,账号:621#####转账270000元至账号:622#####。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李某某转账49999元给第一被告;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李某某转账47001元给第一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案外人李某某为兄弟关系,其委托李某某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397000元,剩余借款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自2013年10月起没有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外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李某某接受李*委托,代其向郭**、陈**给付借款。本人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郭**支付借款397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向郭**支付现金3000元。以上款项400000元系我作为第三方接受李*委托,代理李*给付郭**的借款。该款项属李*所有。特此说明。”

另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郭**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地马庄路38号广安花园#栋#房(证号:C59###,建筑面积:103.5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5万元为限。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郭**、郭**、郭**、郭**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叶*中路180号(证号:11###、111###、111###、111###号,建筑面积:477.26平方米)属于郭**的份额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为25万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5%,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一、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了《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第一、第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4500元),保全费4040元(2270元+1770元),合计13040元,由被告郭**、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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