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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金*、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一金*、被告二*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金*、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一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即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Y150,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Y150,000.00元)后出具《收到条》。《借条》中注明借款的利息为每月利息2.3%,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人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承担责任”。另,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06年5月18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之内,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故意拖延不予偿还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Y150,000.00元)并向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每月2.3%的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壹柒贰伍零圆整(Y17,250.00元)利息应当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曰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00元、担保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Y3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须偿还或支付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中所有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尹**、金*、程*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3、借条,4、收到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借款利息为每月2.3%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需承担债权人(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6、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函、收据,证明原告委托惠州百**限公司向法院提供担保,支付了2000元担保费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一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即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15万元后出具《收到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每月利息2.3%,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人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承担责任”。

被告二**与被告一金*于2006年5月18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被告二与被告一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

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金*名下位于惠城区花边岭麦岸路20号金耀园第二期#层#号房。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一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被告一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被告一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应法律责任。所以,对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为2.3%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对借款利息可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在借款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由借款人(被告一)承担,原告举证证实其委托信用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支付给信用担保公司2000元担保费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00元担保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已经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一和被告二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一偿还,被告二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本案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金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5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一金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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