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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卜**、陈**、刘**、惠州市惠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鑫诉被告卜**、陈**、刘**、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的代理人周**、宋**,被告卜**、陈**、惠州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共同在惠东县经营两家公司,即被告四惠州惠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广东**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被告一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笔5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一名下的银行账号。当时,双方签署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2014年9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己经届满,但被告一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被告一请求,原告同意给被告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为此双方重新签署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原件经原告和被告一确认已当面撕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发生纠纷的,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三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署《连带保证担保同》,约定其对被告一前述500万元的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四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被告一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约定其对被告一前述500万元的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至今,上述借款期限己经届满,被告一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3个月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被告一还清本金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平辩称:一、答辩人也已向原告归还共计9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本金,2014年6月至9月答辩人已分四个月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90万元,该部分还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二、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4%每月的利率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故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己明确知悉合同项下借款为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二是夫妻关系,在惠东县经营被告四惠州惠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被告一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5000000元转帐至被告一的工商银行惠东支行的帐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2014年9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己经届满,但被告一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被告一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为此,被告一及被告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经原告和被告一确认已当面撕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发生纠纷的,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三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署《连带保证担保同》,约定其对被告一前述5000000元的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四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被告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四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一:被告一于2014年6月5日、7月4日、8月5日、9月12日先后向原告各支付225000元,共900000元。

另查二: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一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房产。惠州百**限公司为此已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以(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卜**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5号泰豪广场2座16层15号(证号:1100125759号,建筑面积:37.49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卜**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5号泰豪广场2座11层19号(证号:1100117524号,建筑面积:41.14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卜**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5号泰豪广场2座11层18号(证号:1100117523号,建筑面积:41.14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0万元为限。

另查三:1995年2月14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结婚证、借款借据、连带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一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用途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一的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三与原告、被告一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被告四与原告、被告一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均明确了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三、四对被告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一、二是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故被告二的抗辩免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一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900000元的问题,首先,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一的帐号,当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月利息225000元,事实上相当于在本金中扣当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可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775000元(5000000元-225000元),此后的三笔67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但每月利率多少,双方均未加以说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己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借款月利率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5日起以本金为47750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再减已支付的675000元。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7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计,按照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利息中减去675000元),被告刘**、惠州市惠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5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陈**、刘**、惠州市惠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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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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