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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河诉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黄河诉称:2012年11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时隔6天,即2012年11月9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2012年12月3日,第一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第一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第一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用作抵押担保,该房产证待借款归还后退还,如该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事宜;第二被告均在三张《借条》中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担保并署名。《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均将借款人民币4万元、2万元、5万元现金交予第一被告。以上合计人民币11万元整。现原告己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促无果。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2年12月3日至第一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借款利息,暂且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961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三、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3个月。本人同意用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房地产号:粤房地证字第C2791713,该房产证待借款归还后退还。如该借款不能按时归还,黄河有权处理该房产事宜。借款人处署名陈**、担保人处署名吴**。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3个月。本人同意用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房地产号:粤房地证字第C2791713,该房产证待借款归还后退还。如该借款不能按时归还,黄河有权处理该房产事宜。借款人处署名陈**、担保人处署名吴**。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三个月。本人同意用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房地产号:粤房地证字第C2791713,该房产证待借款归还后退还。如该借款不能按时归还,黄河有权处理该房产事宜。借款人处署名陈**、担保人处署名吴**。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与被告在朋友介绍下相识,除本案涉及借款外,双方并无其他借款往来;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支的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另,当庭原告代理人出示《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791713)原件。

另查,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了(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地花边岭三亚塘C栋302房(房产证号:C2××13号,建筑面积:80.34平方米),查封价值人民币11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房地产权证、(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原告支付借款之后,被告并未依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借款时虽没有约定要计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第一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第二被告吴**就第一被告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吴**对第一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6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陈**、第二被告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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