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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学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学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盛**称: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11月18日、12月18日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然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双方均约定合同期内不计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张**分别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收到盛学林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人收到盛学林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人收到盛学林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地黄田岗光耀城市广场2单元240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51504,建筑面积:125.15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现该三笔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盛学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5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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