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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庆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石*庆诉称,原,被告方*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正(详见: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出具借款凭证均是以被告名字出具并约定在借款日算起4个月内还清。原告出借款项后至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界满之时,被告已还款67万本金及利息,仅欠3万元本金。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找到原告说公司(注:公司办公地址为江北双子星B坐20楼)春节要钱周转问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提供坐落于惠城区**沙堤二路88号珑湖湾二期3组团19号房产信息一份作为信誉担保,口头答应3月底前还清借款,并把原来还款收据还给原告,继续用原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并于1月29日及30曰在农行及工行分别汇30万元及12万元,另25万元帮被告还给晶*洒行欠的货款钱*在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清至6月份的利息并保证6月底前能还清借款(在借款合同立字体现),在7月份后原告多次在电话及其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欠缺为由已无力支付借款,监于被告无偿还之心。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完全合法的。而被告藐视法律的威严,无视国法的存在,其行为已违反了有关的法律的规定,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从而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和约定利息52266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后期应继续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我只向原告借了一次钱,金额70万元,2014年2月份借的,我已经偿还了30万元,在2014年4月份偿还了29万多元,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总共欠款是70万元,现在还欠40万元。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石**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该《借款合同》的空白处,被告手写注明“此款在本月6月底还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670000元,尚有30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向其借款67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原告称该账户为被告的银行账户,并称其于2014年1月29日代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万元,与前一笔借款未偿还部分共计700000元,因被告急用,故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仍沿用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对于借款金额及利率的约定无异议,但称双方仅有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系应原告的要求倒签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利率实际按月利率4%收取。

另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分五次向原告转账共计4315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中的1315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至最后向原告转账的月份,3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上述款项1315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另有300000元系偿还原告另行代被告垫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但称垫付时间忘记了,庭后未提供相关证据。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石**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签名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为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31500元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其中1315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300000元款项性质,原告称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代被告另行垫付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3235元,由原告石**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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