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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何**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屡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保证很快就能归还。原告念朋友一场,合计借了本金人民币叁拾陆**仟元整给被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还款。为此,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找到被告,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共借原告人民币叁拾陆**仟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准时向原告偿还,否则被告自愿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借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现借款期限巳过,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陆**仟元整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365000元的千分之一即365元承担逾期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刘**陆续向原告何*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欠原告借款36.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何*借款36.5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该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率应按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借款3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3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5元(原告已预交3388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受理费6775元,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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