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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添诉被告一陈**、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添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一陈**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一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原告顾及与被告一陈**为多年好友关系,当即将借款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一陈**。被告一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并且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每个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报酬。综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陈**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但其无法偿还,不能兑现承诺。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陈**的丈夫,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及时裁决:一、判令被告陈**、黄**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9月17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暂计为50000元。

被告一陈静如辩称:被告一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还赌债,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另外,借款利息每个月百分之十,利息过高,证明是非法债务。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而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一的借款用途不正常。故被告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借到黄**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意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身份证号码:××。借款用途:周转。签定时间:2014年7月17日”。同时在同一张纸上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条》和《借款补充协议》,《收条》载明:“本人陈**收到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2014年7月17日”。《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本人愿意每月17号前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人民币5000元,大写:五仟元整。注: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3天不交报酬费,则每日按借款金额及报酬加收5%滞纳金。借款人:陈**”。

另查一,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报酬费。

另查二,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在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在同一张纸上出具《收条》和《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款项,被告一也实际收取款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借款5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辩称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在欠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每月报酬费5000元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二**称被告一陈**在外举借赌博,并未于家庭支出,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二就其所抗辩的借款赌债性质进一步进行举证,但被告二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第二被告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再者,本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据此推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一陈**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一陈**、被告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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