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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黄**、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开、黄**、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黄**、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林**以家庭生活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告承诺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钟**对被告林欲开的上述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如期偿还债务。被告黄**是被告林**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钟**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黄**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4666元);2、被告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请求合计人民币54666元。

被告林*开、黄**、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第一被告林*开向原告陈**出具《借条》,注明:u0026amp;ldquo;本人林*开借到陈**人民币¥50000.00元,u0026amp;hellip;,借款期限90天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第一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第三被告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称其于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向第一被告提供现金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

另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陈**主张第一被告林*开向其借款50000元,有第一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第一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第三被告在借条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第三被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故第三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林*开、黄**、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开、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开、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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