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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被告一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300天,即10个月,被告二作为借款担保人。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均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2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每月3%计算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赵*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据》、《收据》各一份,记载被告赵*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00天(即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赵*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据担保人签名处有被告刘**的签名。被告赵*、被告刘**为夫妻关系,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温**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和《收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已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与被告刘*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刘*芬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赵*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芬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赵*、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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