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与被执行人沈**、江**、丰兴精密产业(惠**限公司、海南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沈**、江**、丰兴精密产业(惠**限公司、海南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应履行案件款本金2180万元及逾期利息(结案时再另计算),补回案件受理费15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955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97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查封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予以评估、拍卖,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沈**、江**、丰兴精密产业(惠**限公司、海南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
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限公司名下的房产。
四、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限公司名下的房产。
五、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沈旗卫名下的房产。
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沈旗卫名下的的房产。
七、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沈**与沈**共同共有的其中沈**所占份额内的房产。
八、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江**名下的房产。
九、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江**名下的房产。
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江**名下的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