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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有限公司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惠州**有限公司(下称众晟科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晟科技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财诉称,被告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偿还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共1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刘**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状,把答辩人作为被告是主体认定错误,被告应当是后来追加的第二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从被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借条上,可以清楚看到,借条上明明写着借款人是惠州**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而答辩人只是借款的经手人而已。被答辩人也完全清楚这一事实。却一意孤行将答辩人起诉。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0年6月30日,惠州**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作为惠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是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一),按照该借款协议,众晟**公司每月支付被答辩人借款利息两千元,每月的利息由被答辩人的老婆刘**领取(证据二)。2011年5月1日,众晟**公司归还了从被答辩人处所借的十万元中的五万元,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被答辩人手中收回了十万元的借据,然后接着由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重新写了一张伍万元的借条,就是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提供的这张伍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得非常清楚,借款人还是惠州**有限公司,答辩人只是经手人。而且这伍万元的借款,每月的借款利息也是由众晟**公司支付的。二、被答辩人要求的借款利息,被告二已经支付到了2013年2月。而且这个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出了这个规定。因此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讨要借款,答辩人一直给被答辩人强调,借款是被告二借款的,答辩人只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也始终承认被告二这笔借款的存在,只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拖延时间归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却一意孤行把答辩人起诉到法庭,因此,诉讼费当然要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第二被告众*科技答辩称,钱是借给公司用的,不是我本人用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姐夫,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30日,第二被告众*科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时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一被告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利息由原告的老婆刘**(第一被告姐姐)到第二被告处领取,第二被告财务亦按规定进行了账务处理。2011年5月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由第一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50000元。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第二被告,未加盖公司公章,经手人则为第一被告。50000元借款进入第二被告账目。第二被告亦按月息2分(1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此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借条、现金日记账以及庭是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众*科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经手人签名确认,所借款项记入了第二被告会计账目。原告与被告对借款事实和金额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当事人在成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至2013年2月的利息,因此,利息应自2013年3月份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一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签订借条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和向原告支付利息,均记入了公司账目,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公司债务,应由第二被告偿还。虽然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2010年6月30日形成借贷关系时,第一被告是担保人,但在2011年5月1日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后,第一被告仅是经手人。因此,第一被告不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二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2004元),由被告惠**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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