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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于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4月13日,先后两次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自愿支付原告月利息5%,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5%自2014年4月7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520元、担保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04月07日到2014年06月07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的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叁万元整),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0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指模不是其本人的,且借款不是被告本人向原告借的,是被告帮案外人“刘**”借的。庭审中,原告称从未见过案外人“刘**”。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银行转账查询信息,拟证明2014年4月6日,其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现金1万元,2014年4月13日,其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入了3万元(扣除刷卡手续费,实际转入款项为2974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本人签名,且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刘**”,被告应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4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借款1万元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06月0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3万元的本金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分别以借款1万元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06月0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3万元的本金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用520元,共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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