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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赖瑞合、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凤诉被告赖瑞合、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白**诉称,被告一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二为还款担保人。然而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却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你院支持其诉为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实际计算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瑞合、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第一被告赖瑞合(借款人)、第二被告曾**(担保人)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本人赖瑞合借到白秀凤人民币20万元,保证于2014年2月16日前准时归还。到期如不归还,本人及还款担保人愿意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杨某某分两笔转账12万元、5.6万元,合计17.6元至第一被告账户。

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原告系其嫂子,两被告实际是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签订借款借据时其在在场,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现金,最后决定由其借款给两被告,扣除了3个月利息后其将借款17.6万元转账支付给第一被告。借款后第一被告向其支付了8-9个月利息。对此,原告陈述两被告系向证人借款,因为其是惠州户口,证人就叫其去签名,其没有支付借款给两被告,也没有收取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借款借据的原件也由证人收执。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证人杨某某对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转账支付了17.6万元给第一被告并收取了借款利息,原告及证人均认可证人杨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可以确定证人杨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仅需对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第一、二连带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6元(原告已预交2338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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