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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诉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第一被告陈**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第一被告陈**向原告李**出具《借条》、《收条》证实收到了上述借款本金。同时,第二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剩下40000元借款未偿还。第二被告李**亦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陈**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起止);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条》中载明,陈**借到李**人民币600000元,该借条由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收条》中载明,陈**收到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该收条由陈**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于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

另查一,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剩下40000元借款未偿还。

另查二,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名下的粤LVV860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原告交纳保全费102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以其上述被查封车辆抵偿拖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粤LVV860号轿车的档案及所有权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收条、《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予以确认,原告亦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自2015年2月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李**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被告陈**、第二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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