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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上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4日为31230元);2、本案保全申请费2320元、评估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将借款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

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房及轿车。为此,原告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32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也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8元、保全费5000元(以此为限),合计诉讼费11348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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