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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良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黄**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2014年2月29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立即清偿借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黄**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叁万元,身份证:xxx,此据。借款人:黄**”,在该借条中有注明:“以此页为准,以前作废”。2014年2月29日,被告向张**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叁万元,身份证:xxx,此据。借款人:黄**”,在该借条中有注明:“以此页为准,以前作废”。2014年2月份并无29日,原告解释称系笔误。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黄**名下的中**银行xxx支行,账号:xxx的银行存款,总额以人民币60000元为限;二、查封原告张**名下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xxx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xxx平方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主张被告黄**拖欠其借款6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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