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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平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骆*平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借款期满后一次性清偿本息。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7项约定了以法律手段追索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次日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170002814806)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172240224656)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故意躲避不见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l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l2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为人民币6000元);二、判令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的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荣*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古塘坳宝安路2号名流印象花园二期1号楼22层03房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10517号,建筑面积:127.4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16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李*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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