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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肖**、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肖**、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肖**、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肖**夫妻俩在2013年10月14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其后又在2013年11月22日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由于了解到被告方在外尚有其他欠款,经济状况较差,故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拖,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诉请贵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整及其利息(其中57万元自2013年10月l5日起算,3万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60万元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将名下房子进行变卖,变卖后再向原告偿还欠款。

被告李*辩称,与被告肖**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4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月利息贰分,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须付违约金(每天为本金的1‰)。2013年11月22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贰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约65万元的房产,并提供担保。当日,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执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肖**、李*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湖溪居委会环镇路1号世纪东方城A3栋1单元XX层X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惠州(2012)10016450,建筑面积131.3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原告为本案提供担保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上排大岭路十一号之八山水世家A3栋17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177XXX号,建筑面积221.3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没有异议,并且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肖**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两被告未提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70000元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肖**、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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