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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梁*扬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付给原告。除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外,被告还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除支付约定借款期限30天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外,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满后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借款期满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该项利息中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102年3月8日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为136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102年4月2日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为64667元,两项利息自借款期满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为200667元);2、原告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7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申请费482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30天,利息均为月息2%,均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轮候)登记在蔡**和蔡**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使用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仅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支付其他利息和返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如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应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况且律师代理在诉讼中并非必不可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3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25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诉讼费16945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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