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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兴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颜*兴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叁仟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日以现金支付了借款。2010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贰仟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自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后,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0号,约为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上记载内容如下:今借到颜**先生人民币五万元整,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利息三千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王**,2008年7月30日。原告颜**向法院提交“收条”一张,上记载内容如下:今收到颜**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此款每月支付贰千元利息,特立此据,收款人:王**,2010年8月10日。

原告颜**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用于投资酒店;两笔借款是现金交付,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8月10日;在庭审中自认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

经申请人颜**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王**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3号小区B栋402房(证号:C2151022号,建筑面积:112.3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房地产权,案外人唐**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联路大新村湖畔新城第1栋4单元5层A号楼(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15567号,建筑面积:174.11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提供担保[案号:(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6-1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颜**借款给被告王**,有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两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向原告颜**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原告颜**请求“自2010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颜乐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已经支付的利息款30000元,应从总利息款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径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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