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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付**返还原物纠纷及付**与范**、付松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海诉被告付松英返还原物纠纷及原告付松英反诉被告范*海、第三人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范**诉称:早在1995年,我购买了位于惠州市小金口小铁区骆坑村一座私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0.22平方米,同年就搬进居住。到了1996年,付**正好和老*离了婚,没房住,当时她就问我前妻,要搬到我那里住,我前妻叫付*甲,和付**是姐妹关系,但没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她硬搬进了这座房子,后来一直住。又到了2008年,我父亲有病,她怕我父亲的病会传染,她二话没说,就叫来泥水工,在房子中间砌一条墙,当时我们都不同意,就吵了起来,她不但不听劝导,变本加厉,硬要砌了起来,把我的房子改变,开了门口,砌了围墙,原来有水和电的,她把我的水井破坏拆掉了,改了用水用电的用户名,我们多次叫她搬出,可她一直不肯,强行霸占我房屋足足18年。因此,我只好求助法院,用法律来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立即搬出,将所占用原告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付**18年的租金损失(每月租金300元,每年3600元,共18×3600u003d64800元)。

被告付*英辩称:答辩人一直生活、工作在小金口小铁区骆坑村,与骆坑村村民非常熟悉。答辩人的妹妹付*甲和其丈夫即范**一同与答辩人协商一起买房,答辩人就在小铁区骆坑村找到一套房,房主是欧**,他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以人民币38000元出售给付*英、范**两人。因答辩人与自己的丈夫关系不好,怕他知道这件事,就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以范**的名义办房产证,出资50%的房款人民币19000元给范**、付*甲两夫妻,由范**的妻子付*甲手写了一张收据,注明收到答辩人的房款人民币l9000元。在办理房产证过户过程中,答辩人陪同被答辩人一起办证,答辩人、被答辩人一致同意以范**的名义办房产证,但本案所涉房屋由答辩人、被答辩人共同所有、使用。双方同意砌墙分开、一家一半,答辩人从l995年底就开始入住至今;水、电等开户均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办理,村里的各项捐款均是答辩人,本案所涉房屋的另一半先后有被答辩人的父母、兄弟居住。从1995年底至起诉前答辩人、被答辩人两家人都没有异议、保持现况。答辩人在1996年已同原丈夫离婚,现答辩人同一小儿子住在本案所涉房屋,无经济来源、靠打工为生,无其他房屋,本案所涉房屋是唯一居住的地方。答辩人18午前与妹妹付*甲和其丈夫即范**一同买房、各出资50%的房款人民币19000元,从1995年底至起诉前答辩人、被答辩人两家人都没有异议、保持现况居住,现答辩人突然收到人民法院送的起诉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居住了l8年之久房屋,就仅凭一张房产证就扫地出门,天理何在王法何在但我相信人民法院、法官会依据事实和法律来主持公道。

反诉原告付*英诉称:1995年期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其妻子付*甲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欧**位于惠州市小金口小铁区骆坑村6号房产,当时三人决定,由反诉人出资19000元,被反诉人范**及其妻子付*甲共同出资19000元。反诉人出资的19000元是通过付*甲转交出资,并由其出具收据。欧**交付房产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意房产通过砌墙方式一分为二,按份共有,共同使用,直至今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仍保持现状居住。反诉人认为,在房产过户时只登记在被反诉人一个人名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1.判决惠州市小金口小铁区骆坑村6号房产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按份共有(各占50%)。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2013年9月25日,付*英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反诉人范**与第三人付*甲连带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计算基数,从199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范**承担。理由是:第三人付*甲向付*英借款1.9万元后给付*英出具借条。第三人付*甲借款用于购房,范**与第三人付*甲于1991年结婚,二人为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反诉被告范文海:她写的都是编造的,当时就是我跟房东买的房子,是属于诈骗行为。是反诉原告捏造的事实,房子是我跟欧**买过来的。当时砌墙我不同意的,是反诉原告硬切起那墙的。反诉原告当时并没有出资1.9万元。

第三人付某甲辩称:范文海告付松*是因为两个儿子没有房子,叫我姐姐付松*搬走,我姐姐不肯搬走,房子是范文海跟欧**买的,房产证都有。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惠州市小金口小铁区骆坑村,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00##号,房屋建基及建筑面积均为110.22平方米,登记字号小金口镇1333,核准日期1995年10月23日,证件填发日期1995年11月3日,确权机关为惠州市人民政府,登记权属人为范文海,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权属来源为95年购买,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涉案房产原系欧**房产,1995年10月9日广东省契税收据(粤契税字№:003##)以及《房产交易申请表》显示,范文海以38000元价格从欧**处购得该涉案房产。

1995年4月16日,付*甲向付**出具“收据”一张,内容如下:现收到付**姐交来卖房款19000元壹万玖仟元正,付*甲收。自涉案房子交易成功后,付**一直在房子里面(一半)居住至今,并以户主身份办理交纳水电费等手续,付*甲也未向付**偿还借款。邻居及涉案房产的前任业主欧**均认为付**、付*甲两姊妹购买的涉案房产。

范**与付*甲于2013年离婚,购买涉案房产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范**认为自己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向法院请求付**返还房屋;付**先是以凭借“收据”以共同购房人身份反诉要求按份共有房屋,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借款时起计的利息。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系返还原物纠纷,反诉系民间借贷纠纷。范文海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有房地产权证书、广**税收据(粤契税字№:003##)、《房产交易申请表》等证据佐证,依法可以确认。

付松英主张范**与付*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9000元人民币未还,有“收据”为证,且第三人付*甲承认系其亲笔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尽管范**与付*甲现在已经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买房,对此笔借款范**与付*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付**的邻居及涉案房产的前任业主欧**均认为付**、付*甲两姊妹购买的涉案房产,付**也已业主身份居住至今,但涉案房产的权属现状是登记在范**名下,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付**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故本院对付**放弃物权主张后变更诉讼请求转而主张债权及利息(范**与付*甲连带偿还19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视其主张的利息为得不到涉案房产所有权后的一种补偿。

双方的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位于惠州市小金口小铁区骆坑村房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00##号),将该房屋返还给范**。

二、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松*偿还买房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5年4月16日起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付*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范**预交),反诉受理费375元(付**预交),共计人民币1795元,由范**负担1695元(其中275元径向付**支付),付**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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