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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少宏肖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肖*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l0月29日在惠城区水口,原告将人民币25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当时被告写下《借条》和《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已收到借款,并且自愿每月付给原告报酬费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次日即2010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肖**借到温**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0年10月29日,还款期限2011年4月29日。”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本人愿意每月付给以上该款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注: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五天不交报酬费,则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每月加收20%滞纳金。”被告肖**均在上述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向其支付了4万元利息。2013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身份信息核查比对系统、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肖**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间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以外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利息所计算的总额应先行扣除被告肖**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温**一次性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借款期间即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外即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利息所计算的总额应先行扣除被告肖**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25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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