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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一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江一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一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为290天。原告已于当日支付给被告6万元现金,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2011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的意思,其已构成完全违约,并由此产生逾期违约的利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江一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一铁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李**出具一张《借条》与《收条》,分别载明:“本人江一铁借到李**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90天”、“本人江一铁收到李**人民陆万元整”。被告江一铁于2011年5月19日再次向原告李**借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李**人民币伍万圆整,期限十个月”。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一铁分两次向原告李**借款共计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江一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一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一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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