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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是邻居,1997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两分息,直到2003年11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人民币26000元整。考虑到被告当时生意失败,原告同意当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另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000元整,由被告于每年11月1日偿还原告1000元整。但被告后来拒绝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人民币2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起诉之日,原告依据欠条的约定是每年十一月一日起,每年还款1000元,目前到期的债务,共计10000元,而现原告主张全部债权不符合约定。2、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500元的利息,现在只剩6500元的利息;3、原告律师所主张的事实,把“本金及”三个字去掉,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欠条所记载的事实,被告已经在2003年前偿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证明2003年后产生的是剩余的利息。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利息。经偿还,被告尚欠利息26000元,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每年11月1日还1000元。被告仅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6年1月22日、2007年2月13日、2011年2月1日偿还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合计35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约定借款利息26000元每年11月1日还1000元,但是被告仅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6年1月22日、2007年2月13日、2011年2月1日偿还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合计3500元,故被告未依约及时清偿到期的利息,且该还款行为明确显示其不清偿以后的利息,故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约定每年11月1日偿还1000元利息的约定,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利息。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利息款22500元(26000元-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利息款22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负担30元,被告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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