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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梁**诉称:被告杨**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250元,当时并无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见被告迟迟不来还款,便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人民币60250元整,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双倍从2009年1月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25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梁**现金陆**(¥6025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凭。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借款60250元,被告应在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6025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4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602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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