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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有限公司与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XXX号小区XX栋XX层XX号房,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412元整(壹拾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整),双方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分别在2011年11月19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5月19日分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总额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上述借款却一直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整(100412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7202.6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继续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许**、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XXX号小区XX栋XX层XX号房,首期款150235元,余款348000元银行按揭支付。因经济周转困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412元支付首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分别在2011年11月19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5月19日分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33470元、33470元、33470元,及时还款不收取利息,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总额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向出卖人借部分首期款引发的民间借款纠纷。两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412元支付购房首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分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总额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且该约定的标准未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依此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许**、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41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334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1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34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2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34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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