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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罗**称,被告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向原告立下借(收)据一张,并注明一年内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向原告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承担。

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5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20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五次借款均有借条,为将五次借款整合一起,原告将所有借条归还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2年6月15日,借到罗*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为期一年归还。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另外,开庭后,被告接受询问时,表示借款属实。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支付借款之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返还借款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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