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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黎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黎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吴**诉称,被告黎*如为其家庭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原仍图镇)的农场生产经营,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8万元均约定为每月按5%利率计付利息。除其于2012年8月31日和10月16日两笔借款本金8万元(3万元+5万元)已计付至2012年10月31日止利息4000元(30000元×5%/月×2个月+50000元/月×5%/月×0.4个月)外,其他借款本息均未偿付,并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1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均按每月5%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至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时约计11.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

被告黎*如辩称,本金是事实,但是约定利息过高,我们愿意还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黎*如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农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10月16日借款5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借款10万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约定每月按5%计付利息,被告共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包括3万元借款的2个月利息及5万元借款的半个月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黎*如向原告吴**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期偿还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5%的月利息,已超过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8元,被告黎汉如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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