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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惠州**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阳诉被告惠州**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许*阳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ZSDl000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二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被告一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11日,被告一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万元,被告二也进行了签名确认。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鉴于被告一的经济状况,原告先后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延期协议书》(借延协2012字第01号),同意被告一延期至2012年9月11日还款。2011年2月18日,被告一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单号TY228),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每月l8日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16万元整,被告二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鉴于被告一的经济状况,原告先后同意被告一延期至2013年5月18日还款。如今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一就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给原告,目前尚有本金合计60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要求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两笔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64万元(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1日止,此后利息计至被告一、被告二清偿借款之日止),违约金40万元(按合同约定按200万元本金的20%计算),合计704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

被告惠州**限公司、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惠州**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ZSDl0001)一份,约定:被告惠州**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月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一结;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承诺对被告惠州**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注明借到原告20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州**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已向其交付了200万元借款,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即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名。之后,为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又与两被告又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还款时间最后延期至2012年6月11日。延长的期限届满后,因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惠州**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2年9月11日,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吴*承诺继续为被告惠州**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惠州**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3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吴*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011年2月18日,被告惠州**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有如下内容的《借款借据》:兹惠州**限公司借到许盛阳现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时间六个月,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每月18日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16万元。被告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款借据》中签名。借据出具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将40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提供给了被告惠州**限公司。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8日。延长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惠州**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3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吴*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为追索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惠州**限公司、吴**值约700万元的房产。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限公司在广发**行账户:xxx及在广发**行营业部账户:xxx;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惠州**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数码工业园南区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惠府国用(2009)第13021220008号;使用面积为78888.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冻结和查封财产价值以700万元为限。

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延期协议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进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两笔共计60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惠州**限公司后,被告惠州**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3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吴*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惠州**限公司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限公司偿还所欠的600万元借款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自愿为被告惠州**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惠州**限公司所欠的上述60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上述利息损失之外被告迟延还款还给起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对其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80元,由被告惠**限公司、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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